关于规范采矿权转让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
按照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》(国务院令第242号),国土资源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《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国土资发〔1998〕104号),山东省国土资源厅《关于转发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〉的通知》(鲁国土资字〔2011〕508号)等规定,现就规范采矿权转让管理相关问题公告如下:
1、采矿权人以出售、作价出资,引进他人资金、技术、管理等合作经营,企业重组改制等原因,只要采矿权人的股东、股比发生变化,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,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。
2、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,受让方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,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,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;采矿权转让,受让方为新设立的矿山企业的,转让审批及工商登记程序应当比照国土资发〔1998〕104号第一条规定办理。
3、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,擅自转让采矿权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。
4、未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(变更登记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的)而导致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延续、转让、变更登记的,由采矿权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。
莱芜市国土资源局
中央机关 省国土资源系统 政府及市直机关下属分局 各科室